【安全生产类】
案例:某物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08月05日10点许,淮安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到淮安区交警大队民警转交的4辆货车超限超载案件,当事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4日早上安排4辆货车,车号分别为苏H8XXXX(黄),苏H7XXXX(黄),苏H0XXXX(黄),苏H1XXXX(黄),从淮安区腾飞路某公司出发运送建材管桩到淮安区纬八路某工地时被淮安区交警查获,4辆货车均存在超限超载运输行为。2024年8月5日立案后,执法人员调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于2024年8月8日依法向该公司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法律分析
当事人因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此外,本案从轻处罚,主要考虑两点,一是“本性”,即从轻处罚的法定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使用规则》第十四条(三)项规定,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是“特性”,即案件的个性案情,本案中某物流有限公司认识违法行为的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主动提供相关的违法证据,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反响和危害后果。
三、典型意义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是一个严重的安全生产问题。一旦发生生产事故,不仅可能导致员工受伤或死亡,还可能造成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设备损坏、生产中断等。企业应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以确保员工的生命安全和企业的财产安全。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执法检查和依法处置,确保规范经营。(来源:淮安区交通运输局)
案例:某物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案
一、基本案情
涟水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05月07日15点26分,对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通过查阅相关台账资料,发现该公司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涉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经调查,该公司负责人承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违法事实。调查取证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保证迅速进行整改,不再发生类似事件,故予以处罚标准的低项以下处罚。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的基石,是员工生命健康的保障,也是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安全生产重要讲话精神。本案中,该公司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公司处罚后,大队将处罚结果在交通运输企业中进行了通报,让其他企业从中吸取教训,避免再有此类事件发生。(来源:涟水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运输类】
案件:某运输公司运输途中涉嫌不按照核定站点上客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7月5日上午,当事人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苏HUXXXX(黄)在运输途中涉嫌不按照核定的站点上客,被投诉人举报。经执法人员立案后调查取证,该运输公司的涉事车辆核定线路为洪泽至无锡,具体线路为从楚州上高速或从洪泽高速入口上高速,但实际行车途中,在水产市场等非核定停靠站点上客。该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法机构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二、法律分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在本次运输行为中,涉事车辆在非核定站点上客,违法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因此应当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三、典型意义
客运经营者在非核定停靠站点上客,存在诸多隐患。一是站外上车的乘客没有实名购票、身份验证,缺少正规车票作为凭证,一旦产生纠纷,其权益难以保障,且乘客随身携带的行李未经安全检测,存在安全隐患。二是客运车辆在批准以外的站点停靠,可能延长乘客乘车时间,影响乘车感受,运输服务质量难以充分保障。三是可能衍生强迫旅客乘车、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
同时,执法人员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一方面加强汽车客运站及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合法、合规经营,另一方面也应当宣传和引导广大乘客在日常交通出行时选择合法营运车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市场的蓬勃发展。(来源: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案例:姚某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02月23日14点20分,姚某驾驶车辆苏HFXXXX(蓝)小型普通客车,通过阳光车主平台接单,从颐高广场-西南门(淮安心馨电竞公寓旁)带了两位乘客到淮阴师范学院(长江路校区)-南门,通过平台收取了12.83元车费,车辆在淮阴师范学院(长江路校区)被淮阴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询问、拍照、录音、录像、制作询问笔录等,对此次运输情况展开调查。经查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此次行为是驾驶员个人行为。姚某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现场执法人员认为姚某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成立,建议立案查处。
经取证调查,当事人姚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成立。该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罚款伍仟圆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改正。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4年2月26日自行履行完毕。
二、法律分析
网约车是通俗说法,规范的全称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只有申请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两证,方可成为合法的网约车。有人认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主体应是平台公司,不应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交法函〔2017〕564号)明确:“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姚某既是非营运车辆苏HF11XA(蓝)轿车所有人,也是该车驾驶员,且其与阳光车主平台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从事载客收费行为,故其理应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成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主体。姚某与平台公司无劳动合同,给乘客未缴纳人身保险,加之其车辆非营运性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其非法营运造成事故之损失,如伤者医疗费、修车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其赔付请求,故无论对司机还是对乘客,都是两败俱伤结局。
三、典型意义
非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安全性能得不到保障,在营运过程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引发社会问题。(来源:淮阴区交通运输局)
【路政类】
案例:张某涉嫌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7月20日上午9时40分左右,淮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巡查至205国道K1126+400-K1126+600下行时,发现公路路面被白色半固态物污染,经现场勘验,该污染宽度为0.15米,长度200米左右,呈带状污染。经查看205国道K1126+511处公路网智能监控平台,发现鲁JXXXXX车在2024年7月20日6时08分47秒至6时09分20秒途径该处,因车上所载货物遗洒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执法人员当即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24年7月23日13时20分左右,当事人张某到大队办公室接受该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陈述在2024年7月20日上午6时08分47秒至6时09分20秒,驾驶鲁JXXXXX车装载半固态货物(石粉)途径205国道K1126+400-K1126+600公路下行,因装载货物遗洒造成公路路面污染约30平方米,当事人对污染公路的行为和路面污染的数量无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
二、法律分析
经调查,张某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事实成立,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三、典型意义
通过对张某的处罚,对广大驾驶员及运输从业者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提醒大家要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运输安全规定,运输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装载物固定和防护措施,减少类似事件发生。同时也保护了公路完好与安全,维护了道路沿线环境卫生,保障了公共利益。(来源:淮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